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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体户虚开普通发票,获刑
发布时间:2026-04-13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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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孟某等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略)。因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23年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
辩护人*。
被告人孟某,(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被告人胡某,(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胡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5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谊丹、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胡某,辩护人陈峰、刘朝东、韩宁、黄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田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胡某让其帮助向辽阳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田某承诺按照发票金额的3.3%税点支付开票费用。胡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同意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个体工商户向辽阳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需要开具发票的时候,田某将开具发票的信息告诉胡某,胡某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用王某某指定的个体工商户(王某某实际控制)为辽阳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签订合同,再将发票、合同交于田某。同时,为了营造有真实交易的假象,所有开具的发票,辽阳某公司会将与发票对应的资金汇入相应个体工商户的对公账户,王某某、胡某按照田某的指示再将资金进行回流。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因田某需求发票量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孟某,王某某介绍孟某向辽阳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田某仍按照发票金额的3.3%的税点向王某某支付开票费用,王某某按照发票金额的3.2%的税点收取孟某开票费用。之后,王某某将开具发票的信息告诉孟某,孟某用其实际控制的19家个体工商户,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辽阳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并按照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将辽阳某公司汇入其个体工商户对公账户的资金进行回流。王某某定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孟某虚开发票的费用。
2025年2月21日,经辽宁华理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王某某控制的116家物资经销处对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6231组,金额60,785,210.42元,税额1,823,559.08元,价税合计62,608,769.50元。孟某控制的19家物资经销处对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956组,金额9,217,919.18元,税额276,537.02元,价税合计9,494,456.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胡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胡某已缴纳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陈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始终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又系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害性,国家税款没有损失,患有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通过检索大量案例,虚开普通发票金额非常巨大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缓刑,请法庭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刘朝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当庭悔罪,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返还违法所得,王某某本次犯罪虽然是漏罪,但与上次犯罪是同一罪名,同一时间,应当认定是初犯,本次定罪量刑时应当将原判决的事实与本次犯罪的事实结合并统一考虑,不应当单纯的适用数罪并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内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虽在本案中签署了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文书,但作为孟某的辩护人,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具有独立的辩护权,认为孟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1、起诉书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涉的涉税事项系存在真实交易,而非起诉书认定的无真实交易。2、孟某开具发票的行为没有侵犯虚开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即没有侵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没有犯罪的客观要件,3、孟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4、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孟某涉嫌犯罪。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应推定被告人孟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5、本案无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证明本案孟某无犯罪主客观要件,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案没有构成行政违法,更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没有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如法庭认定孟某有罪,孟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系坦白,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从犯,上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法庭考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胡某具有从轻情节,胡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从犯,初犯,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并无主观恶性且情节轻微,综上,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让被告人获得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田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胡某让其帮助向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田某承诺按照发票金额的3.3%税点支付开票费用。胡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同意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个体工商户向辽阳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需要开具发票的时候,田某将开具发票的信息告诉胡某,胡某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用王某某指定的个体工商户(王某某实际控制)为辽阳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签订合同,再将发票、合同交于田某。同时,为了营造有真实交易的假象,所有开具的发票,辽阳某公司会将与发票对应的资金汇入相应个体工商户的对公账户,王某某、胡某按照田某的指示再将资金进行回流。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因田某需求发票量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孟某,王某某介绍孟某向辽阳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田某仍按照发票金额的3.3%的税点向王某某支付开票费用,王某某按照发票金额的3.2%的税点向孟某支付开票费用。之后,王某某将开具发票的信息告诉孟某,孟某用其实际控制的19家个体工商户,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辽阳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并按照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将辽阳某公司汇入其个体工商户对公账户的资金进行回流。王某某定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孟某虚开发票的费用。
2025年2月21日,经辽宁华理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王某某控制的116家物资经销处对辽阳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6231组,金额60,785,210.42元,税额1,823,559.08元,价税合计62,608,769.50元。孟某控制的19家物资经销处对辽阳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956组,金额9,217,919.18元,税额276,537.02元,价税合计9,494,456.20元。
202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被抓获。2024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7,320元、被告人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545.19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进销项数据、刑事判决书、发票明细、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胡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在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又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孟某、胡某自愿认罪认罚,缴纳违法所得,均可从宽处理,并对被告人孟某、胡某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孟某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没有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王某某、孟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案涉发票系属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虚开发票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以及是否经过行政处罚,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被告人孟某的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以及其他与以上观点不一致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本院(2021)辽0303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对王某某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案先行羁押67日,即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孟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7,320元、被告人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545.19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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