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请以例作答:2026年第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与2026年第14号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存在何种关联?如何理解2026年第14号公告第七条第二款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示例:江苏A建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承包了上海甲公司的一项工程(一般计税)。2026年3月12日,A收到甲预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含税) 。2026年4月5日,工程动工(合同约定动工时间为4月25日),当月按照工程进度确认的收入为5000万元(含税),合同约定的结算比例为90%(根据合同约定扣回预收款2000万元之后,支付A工程款3000万元)。当月增值税进项税额300万元。请问A公司应当如何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是多少?
二、分析
1.3月12日,A收到甲预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含税),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上海预缴,预缴增值税=2000÷(1+9%)×2%=36.70万元。预缴时间为3月12日起至4月15日纳税申报期结束前。
2.关于财税2026年第14号公告第七条第二款 “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的理解:示例中,A公司已就其中的2000万元预收款预缴增值税36.70万元,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无需重复预缴,但本项目后续收到的预收款依然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
3.4月5日,应就收到的进度款在项目地预缴增值税,应预缴增值税=(5000-2000)÷(1+9%)×2%=55.05万元,预缴时间为4月5日至5月22日纳税申报期结束前。
4.4月5日,工程动工时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5000÷(1+9%)×9%-300=112.84万元。如申报前已在项目地预缴增值税,可直接抵减当期应纳税额。
三、理解
财税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个人理解,在无特殊规定前提下,建筑服务应按照上述规则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值得思考的是,案例中的建筑服务,是属于“一次性提供服务”还是“分期分次提供服务”,应如何理解,期待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